(2015)昆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弋飞与万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弋飞,万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王弋飞。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璟。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弋飞与被告万璟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弋飞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万璟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弋飞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璟辩称:该款项已偿还,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尚欠被告60000元借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归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弋飞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吴璟,日期2013年9月8日。被告承认借原告30000元,并称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所转的30000元即所还的款项。被告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被告称在2013年9月22日为与原告开网吧曾给原告80000元用于入伙,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等人签订协议,被告退伙。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称该30000元不是还该笔借款,而是被告用于双方之间合伙投资网吧的往来款,但原告对其该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还款时间与借条中所称借款一个月能够基本对应,故应认定该还款为被告所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合伙事宜,因该笔款项作为借款还款,如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存在款项差额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