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国东与史明、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朱国东,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明,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国东与被告史明、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久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东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明、被告洛阳久久公司、洛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史明驾驶车与原告驾驶的���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史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史明、洛阳久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884元;停运损失29440元;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2、判决洛阳财保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史明未答辩。被告洛阳久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刘灵卫从我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一切交通事故由刘灵卫承担责任,车辆租赁后,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中获利,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应也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明,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天气:雪),被告史明驾驶豫C号车沿国道312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乡胡山村路段遇冰雪路面打滑撞上前边缓慢行驶的鄂H、S2D030、浙D三辆车及胡山村标志牌,致车辆及财物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史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H号车系原告朱国东所有,2014年1月8日购买。该车维修费用为2388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18000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原告朱国东于2014年10月6日与“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租赁原告车辆,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320元/台班。原告所有鄂H号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朱国东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明驾驶的豫C号车系被告洛阳久久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刘灵卫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将车辆租给刘灵卫经营。史明系刘灵卫雇请的司机。豫C号车在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洛阳久久公司虽与刘灵卫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但其所有的豫C号车属营运的货车,此种租赁经营与挂靠经营性质相同,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久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鄂H号车维修费用23884元,被告史明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鄂H号车评估贬值损失为18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史明予以赔偿,被告洛阳久久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东各项损失款23884元。二、被告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东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朱国东账户[户名朱国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荆门市支行账号622700270260042379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847元,由被告史明、河南省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