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广瑞与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瑞,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广瑞,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广瑞诉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广瑞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瑞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找到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给张洪刚955000元,给付现金4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由张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5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4.25万元及利息50.052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广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8月6日出具的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广瑞借款150万元。2、2014年7月5日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偿还原告200000元后,又重新出具���条,还欠原告800000元未偿还。3、转账交易凭证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给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共计1455000元。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瑞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封丘县时风公司给付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现金45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张洪刚955000元。张洪刚当场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广瑞款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正),其中现金45000元,转账9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广瑞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张洪刚2014年7月5号。2014年8月6日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张洪刚500000元,张洪刚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广瑞款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正),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向原告张��瑞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明细相印证。在被告偿还200000元后,还欠130000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张广瑞要求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瑞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恒伟审判员 马洪光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