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海镇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镇,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镇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镇及其辩护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陈某炎与兰某英和外号叫“光头”男子及兰某昌等人一起开车从福建出发,至2012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并入住甲子镇某某宾馆201房。后兰某英和“光头”带被告人范海镇来到甲子镇某某宾馆201房并安排陈某炎留在甲子镇和被告人范海镇在一起,而兰某英和外号叫“光头”男子及兰某昌返回福建省。由于三天后兰某英等人没有再到陆丰市甲子镇,于2012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海镇将陈某炎转移到陆丰市甲西镇一村子里面的一间老房子,称兰某英和”光头”欠了他14万元,扣押陈某炎作人质,索要赎金14万元。后因陈某炎老婆陈某华报案,2012年7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炎解救。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海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海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海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兰某英和“光头”欠我3万元,我向陈某炎追讨的是3万元,并不是14万元。辩护人卓泽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炎与被告人范海镇存在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本案依法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案情,陈某炎等人从福建省来到陆丰市甲子镇,与被告人接触之后,陈某炎的同伴先回福建,留下一部车和陈某炎在甲子镇等候,陈某炎与被告人同住某某宾馆。三天后的约定期限届满后,由于陈某炎的同伴未返回偿还债务,被告人才将其限制人身自由,并且以此索取债务。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扣留陈某炎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勒索非法财物,本案确实存在债务关系。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对陈某炎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低,并没有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也未导致陈某炎的身体受到伤害。因而,在强制手段方面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3、在证据方面,陈某炎的陈述体现了其同伴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4、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因索取债务而扣押陈某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范海镇的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范海镇属于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晚11时许,陈某炎与兰某英和外号叫“光头”男子及兰某昌四人驾驶二部小车从福建泉州市出发往陆丰市甲子镇,至2012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后,并入住甲子镇某某宾馆201房。当日吃过午饭后,陈某炎留在宾馆休息,兰某英和“光头”出去外面。到了傍晚19时许,兰某英和“光头”带被告人范海镇来到甲子镇某某宾馆201房,并安排陈某炎留在甲子镇和被告人范海镇在一起等他们三天时间再回来,同时留下开来的红色丰田小轿车一辆给陈某炎使用。而兰某英和“光头”男子及兰某昌当晚驾车返回福建省。由于三天后兰某英等人没有回到陆丰市甲子镇。2012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海镇将陈某炎转移到陆丰市甲西镇一村子里面的一间老房子看管,称兰某英和”光头”欠了他人民币14万元,胁迫被害人陈某炎还款,被害人陈某炎被迫无奈用手机向其表弟李某根告知筹款14万元给被告人范海镇。2012年7月28日陈某炎老婆陈某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29日凌晨,陆丰市甲西派出所将被害人陈某炎被范海镇绑架情况向甲西镇水口村书记范某通报,并要他协助解救人质,村书记范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范海镇父亲范某利后,被告人范海镇获知后将被害人陈某炎用小车载至甲港公路水口村路口交给村书记范某,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炎解救。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海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8日5时许,报案人李某根收到表哥陈某炎的信息称他被人骗了,并要求李某根带14万元人民币才能放他离开。28日上午7时李某根来汕尾市公安局报案,决定对陈某炎被绑架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范海镇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在深圳市布吉罗岗某某门口被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4.陆丰市公安局说明:陈某炎被解救后,无法说清其被绑架的地点,因此现场无法勘查。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范海镇尿液检测呈“阴“性。6.户籍证明:范海镇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被害人陈某炎陈述:2012年7月15日早上10时许,我跟“英哥”和“光头”三个人从福建泉州市开二辆车来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到了后“英哥”和“光头”让我到甲子镇一家宾馆休息,休息到中午的时候“英哥”和“光头”吃完饭就出去了,我一个人留在宾馆。等到晚上7点的时候,“英哥”和“光头”带着一个叫小范(20多岁,当地人)回来宾馆,“英哥”就跟我说“光头”和他先开车走,留下一部车子叫我在宾馆跟小范一起等他3天,小范会带着我到外面去玩玩。随后,这3天小范有带我到荔枝园吃荔枝。到了18号晚上10点,小范打电话叫了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过来宾馆然后小范同我说,不在这宾馆住了带我换个地方住。后来把我带到陆丰市甲西镇一村子里面的老房子住了。我就问小范为何带我到这个老房子住,小范回答说:陈大哥对不住了,“英哥”和“光头”做生意还欠我14万元,他们说好这3天会还我,可是到现在还没有还。如果他们不还钱,你就是人质,你就要替他还这14万元才能让你走。我跟小范说:我对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我只负责开车。然后我打电话给“英哥”和“光头”,他们都不接。发信息给他们,他们也不回复我。小范就跟我说:既然这样,这个钱14万元一定要你来还的了,不然就把你活埋掉!随后一直逼我一定要还钱,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弟李某根,他没接,我就发信息给他“我被人卖了,见到信息回我”。第二天,我表弟打电话问我出什么事,我同我表弟讲:我帮英哥开车,他把我卖到广东了,你现在帮我找到英哥或找另外一个光头的人,我也发了“英哥”和“光头”的手机号码给我表弟。我打完电话后对小范说,你们这样子关我,我就要报警。小范说:要是你报警,就等着收尸吧!之后小范每天迫我还钱。到了25号,小范叫我同家里人联系,如果不还钱就砍我的手指。然后我就跟我老婆联系,小范逼着我对老婆说不要报警,要她想办法凑钱。之后,我就一直在陆丰市甲西镇一个村庄里的老房子内被男青年看守着,直到28日晚上公安机关将我解救。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第二组12张混合相片辩认,指认3号相片(范海镇)是绑架我的人员叫小范。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第三组12张混合相片辩认,指认6号相片(兰某英)是叫我从福建省载他来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的英哥。8.证人陈某华证言证实:今天我来报警,我老公陈某炎被人控制了,对方要我交14万元人民币才放陈某炎出来。2012年6月27日,我老公陈某炎从福建省连城县老家到龙岩市帮一个叫英哥的老板开车。几天前,我表弟李某根到我家里告诉我陈某炎被英哥骗了,要抓到英哥来换陈某炎出来,李某根去找英哥,但没有找到英哥。李某根还对我说对方要交现金14万元人民币才能放陈某炎出来。对方打电话跟我说交14万元才能放我老公出来,当时我跟对方说我没那么多钱,对方就跟我讲交现金3万元和我表弟李某根的一辆上海大众小汽车拿去交换,才放陈某炎出来。到了昨天11点多钟,陈某炎又打电话给我,说要我马上报警,并叫我去凑钱,去交钱的时候带上公安民警抓他们,还对我说如果明天不交钱他们就会砍我手指。下午3时多,对方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凑钱,我跟对方说我没那么多钱,对方就说先交5万元人民币再说,我把电话给我表弟听,我表弟说现在凑到3、5万元,还差1、5万元。但没有说钱要怎么交给他们,他们说到时会电话联系。9.证人李某根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5时许,我收到陈某炎,给我发短信给人骗了,叫我拿14万元来,对方才能放他离开。我没有理他,后来陈某炎又连续发短信给我。到了20日,我从泉州回连城找他老婆陈某华商量怎么处理,见到他老婆后,这时又接到陈某炎的电话(135XX****X),他跟我说他被人骗了,要筹钱救他,后来有个男子跟我说老表真傻,被我利用了,现在没办法,不能放他出来,还让我去找骗你老表的那两个人,说完就挂断了。我将情况告知陈某华,问他要不要报警,陈某华说怕报警,对方会伤害他。所以我们就没有报警。后来,又有一个电话(139XX****X)打给我,谈要救你老表,有两条路:一条是找到骗我表哥的“英哥”和“勇哥”,还报了“莫哥”的电话186XX****X和“勇哥”的电话。另一条是拿钱来赎人,之后我们就一直跟对方说正在筹钱,一直拖到现在。期间,我们和对方一直有电话,短信联系。对方还打电话让我拿3万元人民币和我的车子用作抵押才能放陈某炎。同时发短信让我跟踪QQ号为40XXXXX79的人。20日至24日的某一天,我接到陈某炎电话,说“英哥”、“勇哥”两个人跑了,留他一个人在广东。一直到27日早上,我和陈某华去连城县隔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我们去龙岩市新罗公安局报案,新罗公安局经查证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他们管辖,叫我们马上来广东的汕尾市报案,我们就连夜从福建赶过来汕尾。10.证人兰某英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晚,我叫陈某炎开我的车,“光头”另外开一辆车从福建泉州出发开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7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就到了甲子镇。“光头”说叫我们一起跟他到陆丰市甲子镇,我们就跟着来了,具体到陆丰市甲子镇办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光头”是东北人,具体的姓名和住址不知道。陈某炎当时跟我说要在甲子玩几天,我给他留了我的车,就和光头、兰某昌坐光头的车先回龙岩了。11.证人兰某昌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晚8时,兰某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去玩,我、兰某英、陈某炎、光头四人开二部车,于7月15日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并住进一间比较旧的宾馆,我和陈某炎住一间房,住进去后我和陈某炎就到甲子镇街上上逛,而兰某英和光头去做什么事我们不清楚。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叫兰某英送我回福建,他说他还有事,没那么快回福建,他拿了200元给我搭车先回福建了。我和兰某英是朋友关系,和陈某炎是几个月前我们在酒吧喝酒时认识的,而与光头是7月15日去陆丰甲子才认识的。1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具体那一天己忘记,甲西镇派出所领导叫我去,我到派出所后同我说,我村村民范海镇绑架一名福建籍男子,我当即去范海镇的家找范海镇的父亲范某利,我将情况说给他听,让他极力协助公安机关在当晚将人质解救出来。范某利听后就去找范海镇。到了当晚12时许范某利打电话给我说人己找到,我说把人质带到水口村路口来给我,我去到的时候范某利及那名福建籍男子己在那里,我立即把福建籍男子送到甲西镇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混合相片辩认,指认11号相片是村民范海镇。13.证人范某利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我村书记范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儿子范海镇有没有扣了一名外省籍男子,我就打电话问范海镇,范海镇说有一个外省人欠他的钱,有被他留下来,我说范书记打电话来有的话必须把人放出来,范海镇说好。我跟范海镇通电话后,范书记又打电话来,我跟范书记说有这事,这名外省男子欠范海镇他们的钱,自愿留下来的。我打电话问范海镇什么时候把人放出来,范海镇叫我去甲港公路水口村路口附近接人,我到甲港公路水口村路口附近,一部小车过来放下一名男子,小车掉头就走了,这名男子一下车,范书记也来到就将这名男子载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镇为勒索财物,竟以兰某英和“光头”欠他款为借口,将被害人陈某炎关禁在一房子看管,而后胁迫其打电话回家索要赎金放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是兰某英和“光头”欠我3万元,我向陈某炎追讨的是3万元,并不是14万元及辩护人卓泽锐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炎与被告人范海镇存在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本案依法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炎与被告人范海镇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被害人陈某炎在甲子镇某某宾馆住宿三天后被被告人范海镇带到甲西镇一村子里进行禁闭监视,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陈某炎以他人欠款为要胁,胁迫被害人向其家人讨款赎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开展解救做工作时,被告人范海镇主动把被害人陈某炎交给村书记送公安机关,且尚未获取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情节较轻,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