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XX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在怀仁县仁泰园8号楼下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944元),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怀仁县宋家庄村的张XX。案发后,赃物被查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涉案赃物及指认现场拍照,辨认笔录,怀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怀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失主,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月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