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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芃辰与武汉明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芃辰,男,汉族,34岁。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静静,女,汉族,29岁。被告武汉明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107242-7。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城世界意大利风情街F地块*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葛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时磊,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刘芃辰诉被告武汉明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芃辰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殷静静,被告武汉明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自由路大润发***号,面积为33.64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兰宝连锁内衣女装,双方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23250元),并按约交给被告押金38800元。原告开业至2015年3月13日早上8点多开门时,突然整个商铺停电,经原告多处打听,得知是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电闸关闭。因被告武汉明帅公司于2014年4-5月份起诉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已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此,江南帝州将商铺电源关闭不让用电。因被告与江南帝州的商用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导致原告商铺停电,无法继续使用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38800元,赔偿营业损失82500元,退还房租4383元及装修费23250元,合计148933元。被告武汉明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装修费应计算残值,原告要求营业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武汉明帅公司将位于开封市自由路大润发***号,面积为33.64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自2012年7月29日起,租期3年,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50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月租金550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月租金6050元。每月物业费336元。合同并约定给原告58天的免租装修期。合同还月,乙方(原告)应每季度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每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缴纳租赁保证金38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涨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缴纳第一季度租金21453元,原告用该商铺经营猫人内衣。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13日原告所用商铺突然被停电至今,其原因是因被告与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该商场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商铺被停电。原告因无法继续经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装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豫宋城(2015)评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12日,认定该商铺装修价值为17231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武汉明帅公司委托河南省速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商场进行管理,管理权限包括收取租金、押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该商铺自停电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因被告与他方产生纠纷致原告无法使用商铺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82500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在停电前正处于正常营业及其此前经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对原告所诉营业损失按两个月计算(每月2372.67元)共计4745.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应退押金388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房租4383元的请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因被告与他方产生纠纷致原告无法使用商铺经营,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装修费损失,依据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其装修残值为1723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芃辰与被告武汉明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武汉明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芃辰租赁保证金38800元及房租4383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7231元、营业损失4745.34元。同时,原告将商铺腾空交给被告,腾房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基本设施。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武汉明帅公司负担23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