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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山路199号F5-6幢。法定代表人吴榕。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惠新。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各种产品给被告。至2014年5月份双方业务结束,原告供货款60060元,已开票58620元。对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五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接货物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有品名、单位、数量、价格、金额等内容。业务期间,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共计28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6177元,被告收货后付款1835元。业务结束后,双方未能书面对账。此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收货时签收的送货单记载有品名、价格、金额等内容,可以作为计算货物价款的依据,原告所举证送货单中有28份载有被告人员签名,价款合计5617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835元,余款54342元为被告所结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货款60060元,计入了未经对方签字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并以缺乏证据效力的送货清单(系自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为凭,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中缺乏依据的5718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原告常熟市恒隆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雪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