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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简王井村*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层。法定代表人:谢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虹、李明儒,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地基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安交通大学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2013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款为1209689.5元,期间中远地基分公司共支付48万元,尚欠729689.5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中远地基分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中远地基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再支付10万元,剩余429689.5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就剩余欠款立即主张并起诉,同时,甲方同意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主体封顶后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中远地基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至今再未付款。中远地基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属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应对其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629689.5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779689.5元。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中远地基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其无力偿还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中远地基分公司未进行年检,对在此期间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于2006年5月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上级企业为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中远地基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中远地基分公司(甲方)承包的西安交通大学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远地基分公司供货,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远地基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商品砼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金额为1209689.5元。期间中远地基分公司共支付48万元,尚欠729689.5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中远地基分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西安交通大学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供应商砼,双方协商,就甲方归还乙方剩余商砼款729689.5元,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再支付10万元,剩余429689.5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就剩余欠款立即主张并起诉,同时,甲方同意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主体封顶后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剩余未付货款为629689.5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称已将729689.5元债务委托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原告收到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人即为裕华公司,剩余债务也应由裕华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10万元汇票裕华公司仅为代理人向其支付,剩余债务依然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从2014年5月12日算止2015年10月8日,计算利息为170273.548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0000元。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地基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中远地基分公司是否年检,属工商行政管理范围,与本案无涉,被告对此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为中远地基分公司单方作出,因此对其辩称剩余款项应由裕华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可以看出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中远地基分公司供商砼,中远地基分公司欠付货款629689.5元,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6296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其无力偿还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具有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9689.5元及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