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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4日14时许,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学院2号教学楼2013级机械系机电一体化5年制1班教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乙、崔某某、付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16元。案发后刘某乙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吴某某、红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窃部分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