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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2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29岁(198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郎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2,男,27岁(1988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杨×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郎震、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1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诸葛营村文魁路16号院内加工熟食制品猪头肉,并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杨×1雇佣被告人杨×2帮助其加工猪头肉。2015年6月25日,民警在上述院内查获并提取猪头肉。经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检测,熟食制品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60mg/kg,已超过标准限量。被告人杨×1、杨×2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1、杨×2的供述、证人赵×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无害化处理证明,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检验报告,亚硝酸盐危害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杨×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杨×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杨×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1所用原材料及亚硝酸盐均属于合格产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1系超量添加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杨×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