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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四海与严奉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海,严奉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四海,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9037。被告:严奉承,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刘嘉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严奉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海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6040元;2.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医保用药。2、交通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没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请求法院核查,另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应为20天为宜。4、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严奉承驾驶粤y×××××号小客车与原告杨四海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奉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四海被前后于2015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1日、8月26日及9月2日六次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581.9元,其中该院于7月22日、27日、8月3日、11日、26日、9月2日均开具休假证明,休假天数分别为:7天、3天、3天、3天、5天、5天,合计2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奉承支付300元赔偿款予原告杨四海。被告严奉承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250.6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250.6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80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70.67元(附表第二、三项),上述两项合共2250.67元。因粤y×××××号小客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在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严奉承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严奉承先行赔付的300元,可从上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应付赔偿款中抵扣,相互抵减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50.67元(2250.67元-300元)。被告严奉承垫付的款项,可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奉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0.67元(已扣除被告严奉承先行赔付的300元)予原告杨四海。二、驳回原告杨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该民事判决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0元58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并依原告主张。二交通费60元60元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门诊治疗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610.67元5400元有异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及所在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佐证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32天(门诊6次+休息医嘱26天)=1610.67元。合计2250.6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