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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与肖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肖光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97号原告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108-9。法定代表人叶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红,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光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区某某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14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售价为515188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支付房款的方式,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房款155188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及时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并自行到贷款银行查询是否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要求,被告提供的个人按揭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或被告由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或被告每月收入额不能满足申请贷款额要求或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因被告的其他原因等,导致被告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的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付清,被告如果逾期未付清,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如未付清原告应付款及违约金前,原告有权暂停办理房屋移交和权属转移登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5518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的房款,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区某某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14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售价为515188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支付房款的方式,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房款155188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及时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并自行到贷款银行查询是否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要求,被告提供的个人按揭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或被告由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或被告每月收入额不能满足申请贷款额要求或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因被告的其他原因等,导致被告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的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付清,被告如果逾期未付清,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如未付清原告应付款及违约金前,原告有权暂停办理房屋移交和权属转移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5518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2014年12月17日,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的房款,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张、律师函及回执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向原告缴纳房屋首付款的义务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用现金方式支付余款的书面函后15日内仍未能交清余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红支付原告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购房余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被告肖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