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余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姚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汪寨村新东庄*号。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利,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辉诉被告余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又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9日生长子取名姚泽华,2008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生次子取名姚泽汉。被告生过第二个小孩后,又随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守妇道,与他人有染,因此争吵不休,家无宁日,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不辞而别,回来只回其娘家居住,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对家庭和子女也不尽任何义务。综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两子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年4月16日颍东区插花镇曾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余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又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9日生长子取名姚泽华,2008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生次子取名姚泽汉。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颍东区插花镇曾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辉与被告余利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辉与被告余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