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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戴葵花、王晓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戴葵花,王晓辉,蔡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良,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月宁,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被告戴葵花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275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1118【借】-01),贷款期限为320天,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每月12日偿还利息,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501118【保】-01),被告王晓辉提供自己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01118【抵】-01)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麦岛路支行(账号2397)将27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戴葵花的银行账户中(工商银行麦岛支行,账号6276),原告已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戴葵花在2015年1月12日偿还利息逾期,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利息三期共计133466.67元、罚息3233.7元,合计136700.37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之约定,被告戴葵花以对借款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本息共计为人民币2886700.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戴葵花一直不予归还。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戴葵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2、判令被告戴葵花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协议逾期违约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现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133466.67元、罚息3233.7元);3、判决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晓辉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坐落: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XXX60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对被告戴葵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未答辩。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葵花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320天,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9.2%。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回收50%的计收罚息。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辉以自己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XXX60号)。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为被告戴葵花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担保权人在保证期间可甲方追索。证据四、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提供的抵押担保已按法律规定在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登记,合法有效。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XXX598号。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放款前,与被告最后确认借款,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9.2%。证据六、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从青岛银行辽阳路支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75万元人民币。证据七、贷款逾期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当期借款利息133466.67元,罚息3233.7元,贷款余额275万元。证据八、被告身份信息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户籍、现居住地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戴葵花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1118【借】-01),被告戴葵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7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20天,贷款年利率19.2%,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每月12日偿还利息,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501118【保】-01),被告王晓辉以自己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01118【抵】-01),抵押房产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麦岛路支行账户将27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戴葵花的银行账户中(工商银行麦岛支行,账号6276),但被告戴葵花在2015年1月12日未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为45466.67元。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欠利息三期。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之约定,被告戴葵花已经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葵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出借款项,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葵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戴葵花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戴葵花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晓辉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坐落: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XXX60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双方已经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葵花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利息45466.6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戴葵花以本金人民币2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晓辉以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XX号1号楼XX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戴葵花、被告王晓辉、被告蔡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