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佳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欢,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佳欢在其租住的南宁市仙葫开发区22号404号房被民警查获,民警缴获徐佳欢放在房间行李箱内的24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共计22.29克)及吸管一包、冰壶一个、锡纸三包等物。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徐佳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佳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告人徐佳欢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佳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佳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佳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吸管一包、冰壶一个、锡纸三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