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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9号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1987年10月与原告结婚至今一直在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即便回国期间也在此居住,从未在户籍地居住,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朱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而对于现在的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弄XXX号XXX室,从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长期在国外居住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在该处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