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巍然与张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巍然,张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朱巍然,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发,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巍然诉被告张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巍然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张崇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巍然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崇发驾驶登记在徐州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泉山区纺织南路与明珠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朱巍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颈椎受伤、头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6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9731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9月25日工扣发工作6851元,养老保险扣缴288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张崇发按照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称自己没有工作,不存在实际误工,如果要计算误工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张崇发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另外,被告支付了1553.4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原告朱巍然乘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东路交叉口,遇被告张崇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纺织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巍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巍然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头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一月后复查;5、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此次实际住院30天,被告张崇发支付门诊费用1553.4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9638.25元。另查明,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州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崇发主张因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便自行扣押涉案车辆用于抵扣债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崇发驾驶的苏C×××××号车与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巍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朱巍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朱巍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崇发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朱巍然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崇发承担35%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巍然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1553.4元(被告张崇发支付),住院医疗费9638.35元,共计11191.75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患者所能控制,医疗费系患者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并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191.75元(含被告张崇发支付的155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标准,原告因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一般标准,因伤计算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据此营养费为7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扣发工资6851元,单位扣缴社会保险2880元,并提交了徐州市天正兴盛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被告对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社会保险不属于误工减少的收入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2.7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5天;原告虽主张单位扣缴其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731.7元。五、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0天,因此护理费为275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并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朱巍然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综上,原告朱巍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263.45元(含被告张崇发支付的1553.4元)。上述21263.45元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78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1.7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崇发赔偿868.6元((医疗费11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50元)*35%);因被告张崇发此前已向原告朱巍然支付了1553.4元,与其应向原告朱巍然支付的868.6元相比多支付了684.8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直接从应向朱巍然赔付的数额中给付被告张崇发684.8元,其余部分向原告朱巍然支付,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80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巍然18096.9元,向被告张崇发支付684.8元;二、驳回原告朱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崇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