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远家与张登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家,张登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家,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宪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远家为与被上诉人张登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四时许,张登权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冷厚英、邻居雷伏翠从巴东县境内回家,途中经过张远家屋旁的公路时,张远家不让张登权通行。张远家与其妻刘全珍用屋旁的木材横向放在公路上,张登权见公路无法通行便停下车,走到车前把横放在公路上的木材丢在公路边田里,双方为此相互辱骂。张远家见张登权已快将公路上横放的木材清理完,怕张登权开车走了,便要其妻刘全珍睡在公路上,不让张登权通行,并转身在放柴的地方拿了一个钉耙,张登权见张远家举着钉耙要对其实施侵害,便上前握住钉耙用力逆时针方向扭转钉耙,将钉耙扭到手后丢到了公路边。张登权之妻冷厚英见张远家之妻刘全珍还睡在公路上,三轮摩托车不能通过,便抓住刘全珍的双腿顺公路挪了一下,张登权将三轮摩托车开走一段路后停下来,冷厚英追上张登权的摩托车一起离开了现场。张远家受伤后于当晚前往渔峡口卫生院治疗3天,2014年3月17日转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后带药出院休息治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0日的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和同年4月10日的出院记录,张远家的伤情为:①右陈旧性孟氏骨折;②右尺骨远端骨折;③左桡骨中段骨折;④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远家因外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钢板镙钉内固定术,右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远家因外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行钢板镙钉内固定术,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尺骨上端骨折,行钢板镙钉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张远家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登权赔偿医疗费31709.1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5971.72元、护理费17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473.42元,并由张登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张远家变更诉讼请求为55203.21元(其中医疗费31719.1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9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52.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32元)。原审同时查明:2005年间,张远家与他人因邻里纠纷致右陈旧性孟氏骨折,经医院治愈后出院。在本次纠纷中再次骨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又重做了手术。原审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认定张远家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用31709.13元(1688.82元+29806.43元+213.88元)、②交通费920元、③法医鉴定费700元、④护理费1752.57元(27天×64.91元(23693元÷365天=64.91元))、⑤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20元/天),合计50621.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本案并非张远家诉称的为解决邻里纠纷,采用将木材横放于公路上,不让张登权通行的方式,请张登权从中调解纠纷,事实是张远家认为该公路系自己与另外几户所修,为达到不让张登权在此公路上通行的目的,故意将木��横放于公路上,以阻止张登权在此公路上通行。2、当张远家看见张登权快把路障清理完毕时,张远家又让其妻刘全珍横睡于公路中,仍然强行不让张登权通行,并转身在柴堆上拿来钉耙要打张登权。本案的起因等主要是因张远家阻碍公路、不让张登权通行并拿钉耙准备打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故张远家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张登权在本案中采取先清理路障、后通行的行为并无过错,但与对方相互辱骂、争执不当,特别是张登权面对张远家拿着钉耙要打自己时,张登权不够冷静,针对年龄较大、身体较弱的张远家的侵权行为,不是采用较为缓和的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而在争夺张远家手中的钉耙时采取逆时针方向扭转,且用力过猛,导致张远家身体受伤,两手臂多处骨折,给张远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登权采用较为强硬的行为制止不法侵权,其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该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关于张远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张远家生于1942年11月27日,现年73岁,按法定退休年龄已经超过,属于无劳动能力范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登权赔偿张远家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4.34元(50621.70×2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远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张远家负担152元,张登权负担38元。上诉人张远家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多次骨折,司法鉴定轻伤一级,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身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采取粗暴行为导致作为老人的上诉人多处骨折致伤后果,原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张远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渔峡口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事发后上诉人存在三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实际存在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是故意侵权而不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张登权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案确系上诉人恶意阻拦被上诉人通行并拿钉耙打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保命夺下钉耙造成上诉人受伤。当时被上诉人前有上诉人手举钉耙阻拦,后有三轮车,左右均无路可逃,故夺下钉耙是唯一选择,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虽然原审认定上诉人正在准备打人的事实略有偏差,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而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夺下钉耙的行为是纯防卫行为而没有任何加害之意,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本身是对作为上诉人的老人的照顾,基于双方是邻居,上诉人年事已高,被上诉人也不想因为此事过于计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登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登权对上诉人张远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压痛”,有内骨骨折肯定有软组织损伤,并不能证明是外力作用其他地方导致软组织损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全部伤情系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登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渔峡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场人雷伏翠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张登权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人张登权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既非故意诱发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互殴行为,从张登权在防止上诉人张远家手持钉耙实施侵害行为时采取争执、扭转钉耙的方式来看,结合双方之间的强弱、手段和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登权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张远家因此造成的伤害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张登权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远家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张登权殴打致伤并申请对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登权存在侵权行为,且关于伤情形成原因鉴定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张远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远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邓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