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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洛桑旺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桑旺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康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西藏康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桑旺堆,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康马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西藏康马县,2005年1月3日因盗窃被康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5年9月14日涉嫌盗窃罪一案被西藏康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西藏康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康马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旺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康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达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桑旺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洛桑旺堆同康如乡古曲村村民格某某乘坐一辆“130”货车到亚东县堆那乡取农用收割机,两人到康马县城时格某某说要去电信充话费,被告人跟随格某某来到康马县电信局营业厅,此时格某某去营业前台交话费,被告人洛桑旺堆在营业厅手机展柜台看手机,此时洛桑旺堆自己的手机来了个电话,他边打电话边在营业厅内走来走去,走到右边手机展台时把展台上的中间一部手机的报警线拔掉,之后将其手机夹在左手腋窝,当时并没有响警报器,营业厅女员工也未发现此事,打完电话后被告人走到营业厅前台左边,把偷来的手机从左手腋窝取出来放进自己的裤兜,便离开营业厅跟格某某一起前往亚东县。赃物手机(华为P8)一部已追回,经康马县发改委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2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桑旺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洛桑旺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提取赃物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光碟、赃物、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桑旺堆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洛桑旺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桑旺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玛旺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格桑德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