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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69年9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乌素嘎查盐海子社区新市场南侧巷子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杭锦旗交管大队办公室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1.5mg/100ml。2015年10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对策指导大队技术鉴定室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1.46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证据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及尿样检测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尚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