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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向延春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春,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4号原告向延春,男,土家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良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李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同方信息港做事,被土方打伤,之后送到西丽人民医院就诊,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急诊病历、关于出事地点的五张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上述证人证言陈述“本人向延春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在同方信息港工地做事被土方打伤,后送去西丽人民医院治疗”,周永新等三人在落款的“证明人”处签名。被告认为同方信息港工地与其无关,原告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5)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时效以及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关于出事地点的五张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及安排下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此外,原告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言仅系陈述受伤及治疗情况,并未体现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同方信息港工地属于被告的业务内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从现有证据看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