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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楼洪满与王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满,王剑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楼洪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建军。被告王剑铭。原告楼洪满诉被告王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满诉称,原告于2007年通过被告王剑铭的舅舅与被告相识,双方关系较好,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常向原告借钱,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剑铭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为借款25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王剑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年事已高,加之住院等需要花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剑铭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所欠利息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剑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洪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剑铭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借楼洪满局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前息全数结清),此据,王剑铭,2014年1月1日”“今借楼洪满局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王剑铭,2014年1月1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剑铭向原告楼洪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剑铭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剑铭接受本院调查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剑铭向原告楼洪满借款300000元有王剑铭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且被告王剑铭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3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剑铭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洪满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0元,由被告王剑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