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左国民与郭志伟、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民,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左国民,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科,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国民诉被告郭志伟、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国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志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左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民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郭志伟驾驶登记车主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87**号货车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京广铁路东侧时,与李显文驾驶的豫AN39**号货车及原告左国民之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A1YQ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志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087**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左国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35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左国民的损失,但是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没有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对评估数额不认可。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系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志伟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L087**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对评估数额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0分,郭志伟驾驶豫L087**货车新郑市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东侧时,与李显文驾驶的豫AN39**货车及左文超驾驶的豫A1YQ**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405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文、左文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国民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900元。豫A1YQ**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左国民。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左国民的委托,对豫A1YQ**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8115元。左国民支付评估费900元、另查明,1、豫L087**货车所有人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郭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2、豫L087**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信。据此,郭志伟对事故的发生及三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郭志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左国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左国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确定豫A1YQ**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8115元,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900元。(三)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票据确定左国民支出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为9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豫A1YQ**小型轿车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抢险施救费为600元、停车费为300元。(四)交通费:左国民为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15元。左国民要求赔偿误工费5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L087**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财��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国民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为19215元。豫L087**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8015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200元,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左国民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左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左国民负担8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