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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颜伟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伟强,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市铸锻总厂宿舍***号,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伟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伟强于2014年3月入职韶关市武江区立业商行(下称“立业商行”)任会计主管。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颜伟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从立业商行窃取该商行及韶关市鼎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会及税务资料,并用U盘窃取公司电脑上晋业系统内的公司财会电子数据。2014年8月底,颜伟强从立业商行辞职并结清工资。2014年9月到10月期间,颜伟强利用从立业商行窃取到的上述商业资料,通过发电子邮件、发手机短信、打电话及当面交谈等方式,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商行经营者罗某乙偷逃税款500多万、非法信用卡套现1200多万、虚开增值税发票300多万相要挟,向罗某乙索要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罗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颜伟强仍继续通过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罗某乙索要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颜伟强再次催促罗某乙给钱并与罗某乙约好在立业商行办公室见面。当晚21时许,颜伟强与罗某乙在立业商行办公室内见面,罗某乙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颜伟强,颜伟强取得该人民币50万元后,将其从立业商行窃取的相关财会、税务资料及用于储存窃取到该商行电子财会资料的一台神舟手提电脑、一个U盘交给罗某乙,并向罗某乙写下一份保证书。随后,颜伟强拿着50万元离开立业商行,罗某乙随即打电话报警。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将颜伟强当场抓获,并在其所骑的电动车(车牌号:韶关45121)后尾箱起获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起获的50万元发还给罗某乙。2014年12月9日,颜伟强的妻子林某申请为颜伟强做××鉴定。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伟强在作案时患有强迫性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被告人颜伟强指认的照片,韶关市武江区立业商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颜伟强入职韶关市武江区立业商行的基本资料及辞职信,被害人罗某乙的手机信息截图、邮箱邮件截图及涉案的韶关市武江区立业商行交易流水账等材料,经被告人颜伟强辨认的相关收款单、支付证明单等票据材料,被告人颜伟强于2014年10月20日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林某、罗某甲、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颜伟强供述,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乙辨认被告人颜伟强的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出具的韶公(网监)勘(2014)05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碟,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的韶武公(刑)勘(2014)3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颜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颜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颜伟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伟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颜伟强上诉称,1、本案是被害人罗某乙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共同策划的诱捕行为。2、其是在离开犯罪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的,犯罪过程尚未完成,其属于犯罪未遂,而非一审认定的犯罪既遂。3、其妻子无工作,父亲身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罚金刑数额。4、请求二审法院对罗某乙偷逃税款、非法信用卡套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在被害人罗某乙向警方报案后,警方未及时立案,也未对颜伟强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常理,存在诱捕嫌疑;(2)本案中警方属于诱惑侦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在警方掌控中,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支配、占有款项的可能;(3)现有材料不能证实被害人有偷税漏税等行为存在,被害人也不承认上述事实,上诉人以此事实要挟被害人无法迫使被害人支出款项,为客观事实不能犯。2、上诉人案发时有强迫性障碍,并且处于发病期,请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伟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虽罗某乙在2014年10月11日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对此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0月20日晚接到罗某乙的报警电话后才出警将颜伟强抓获,并于当天予以立案,并不存在颜伟强和辩护人所说的诱捕、诱惑侦查以及颜伟强的行为在警方掌控之中的情况。同时,根据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颜伟强的地点为新华北路惠福超市路段,此时,颜伟强已离开案发地点,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敲诈的钱款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完全在其的掌控之中,而并非像颜伟强所说是在犯罪过程中被抓获,颜伟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至于在被害人罗某乙2014年10月11日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报案马上进行立案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中颜伟强的定罪量刑,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2、颜伟强以立业商行客户往来、账户流水、客户资料及商业账目等材料,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罗某乙偷逃税款、非法信用卡套现、虚开增值税发票为要挟,长时间以发邮件、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罗某乙交付人民币50万元,罗某乙是在被胁迫而非自愿的情况下交付的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手机信息截图、邮箱邮件截图及涉案的韶关市立业商行交易流水账、相关收款单、支付证明单等材料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至于颜伟强据以要挟罗某乙的材料是否属实,罗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对颜伟强的行为认定,颜伟强的行为并不属于客观事实不能犯。3、根据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颜伟强虽在作案时患有强迫性障碍,但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同时,颜伟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和罚金刑,量刑适当,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4、被害人罗某乙是否存在偷逃税款、非法信用卡套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罗某乙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予以查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伟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代理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