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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林玉平、潘小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林玉平,潘小丽,潘金云,林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24号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西首二楼305-308室。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章林,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玉平。被告潘小丽。被告潘金云。被告林冲。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林玉平、潘小丽、潘金云、林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和被告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林玉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联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玉平因归还浙江省农商银行安阳支行到期的贷款30万元需要,向原告申请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并由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林玉平向原告申请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若出现特殊情况的,乙方应自行筹资归还原告未受偿的转贷资金,并按月息19.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自愿为被告林玉平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玉平指定的陈蒙蒙账户转账付款26万元。资金使用期限到期已久,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林玉平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及利息252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林玉平偿还原告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5292.8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6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的服务费1800元其中手续费968元和利息832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25292.8元的利息部分变更为24460.8元。被告林冲辩称:被告林玉平因偿还浙江农商银行安阳支行到期的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的事实属实,我作保证人属实,但当时说好是偿还林玉平有抵押的银行贷款,我只对偿还有抵押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当时到原告处办理应急转贷手续时,林玉平支付的利息是1800元,至于原告将该1800元分为手续费和利息系原告自己内部的处置,我们是作利息支付的。其他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原名称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查询资料,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应急转贷资金使用的权利、义务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温政办(2011)18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应急转贷的合法性;5、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的事实;6、浙江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联、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玉平向原告取得应急转贷资金用于偿还浙江农商银行安阳支行到期的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服务费1800元系利息;其他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约定的原告收取被告1800元服务费,原告对被告林冲抗辩的系作利息支付的陈述无异议,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25292.8元的利息部分变更为23492.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陈述的事实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原名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市作为国务院设立的金融改革综合试验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在特定特定的形势背景下,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开展解决应急转贷资金业务,与四被告签订的《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玉平向原告取得应急转贷资金,应当按协议书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林玉平欠原告应急转贷资金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19.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原告的1800元作利息支付无争议,且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将该部分在利息中扣减。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为被告林玉平向原告取得应急转贷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林玉平欠原告的转贷资金和利息的清偿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玉平追偿。被告林冲抗辩其为林玉平向原告提供保证系林玉平偿还到期的银行抵押贷款,而涉案应急转贷资金偿还的贷款系林玉平无抵押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平向原告取得应急转贷资金偿还银行的贷款有无抵押,与被告林冲在本案中对原告应急转贷资金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故被告林冲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本金26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扣减已付的18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潘小丽、潘金云、林冲对被告林玉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玉平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6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