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89号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岑,女。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岑、刘新艳,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岗位。2015年1月,被告在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累计旷工7天,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但被告未对自己的旷工行为给予任何解释,并拒绝配合原告调查旷工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已达到原告劳动纪律中规定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寄送《违纪辞退通知书》,以被告累计旷工7天为由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原告认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应属于被告过错解除合同,故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且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另外还应给予扣除被告3倍工资的处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2,50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39.21元。被告王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内载:“王杰:据查,你于2015年1月4日至今已陆续超过五日无故旷工,依照公司制度及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利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收到此通知书后,限你于2015年2月2日前返岗上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你本人承担。特此通知!”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纪辞退通知书》,内载:“王杰先生:你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累计旷工7日,并且在收到公司限期返岗通知后未给出任何解释并拒绝配合公司调查此事具体情况。因你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对于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责的权利。该处理决定即日起生效,请你3个工作日内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73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50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39.21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销售提成、话费补贴。该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54.87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82.07元、话费补贴600元、2014年度销售提成5,6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8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54.8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82.07元、话费补贴600元及2014年度销售提成5,64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目前尚未审结。还查明,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89号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1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员工手册》,欲证明被告2015年1月4日、1月14日、1月19日至1月21日、1月26日、1月27日旷工7天,原告据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并扣除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另按旷工时间的3倍工资处罚,故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0元。原告另称,公司人事每天根据员工的出勤情况手工记录考勤,月底汇总后制作电子版考勤表,并根据考勤表制作工资。考勤表无需员工签字确认,但工资可以反映员工的出勤情况,原告每月均会以QQ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电子版工资条。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处不存在考勤,其从未见过这样的考勤表,且其2015年1月除了12日、13日、26日、27日因病假未出勤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对工资表被告认为,其在职期间未见过,也未收到过原告以QQ聊天方式发送的工资条,故其不清楚自己工资的具体组成,且因为其是销售,主要关注的是提成,故对工资组成也并不在意。其每月到账工资基本在5,800元左右,提成双方约定是年底发放,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提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原告也从未就此对被告进行过培训。另,被告为证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26日、1月27日其为病假,并非旷工,向本院提供了网页截图、短信记录、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快递单。原告对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快递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人事未收到过被告的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过被告请假的电子邮件,也未作出任何批准或同意被告病假的回复;原告人事也未收到过被告请病假的短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限期返岗通知书》、《违纪辞退通知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84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5年1月累计旷工7天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考勤表,欲证明被告2015年1月4日、1月14日、1月19日至1月21日、1月26日、1月27日为旷工。本院认为,首先,该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5年1月26日至医院就诊,并由医生为其开具了建议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为旷工,该记录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真实有效地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仅凭该考勤表,本院难以认定被告2015年1月存在原告所述的旷工7天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并按之前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5,41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8元,并无不当,且被告亦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8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解除,而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该行为显属不当。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存在旷工行为,故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现仲裁根据被告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及病假情况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0,639.2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亦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3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8元;二、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0,63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钫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