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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协华与被告夏春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耿协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和,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寿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系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和,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协华与被告夏春和、董寿伟、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夏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协华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夏春和、董寿伟雇佣原告驾驶大货车主要从事玻璃运输。2013年10月7日原告驾车行经大广高速西半幅1984km+600m处时,因天气有雾,车辆连环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春和、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被告董寿伟因和答辩人早已解除合伙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首先由皖K136**/皖K1D**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在核实冀DB46**/冀DGM**挂车行驶证、耿协华驾驶证于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承保范围内(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照住院期限来确定。被告董寿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许,盛公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84km+600m处,在超车时追尾撞上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刘进领驾驶的中型仓栅式半挂车,随即,刘进领驾驶的车辆及被告耿协华驾驶的乘坐人为原告陈新军(系被告夏春和的雇佣司机)的冀DB4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G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新军等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耿协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8030.76元。出院主要诊断:耳创伤性切断;其他诊断: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继续治疗;2.患者3月后行髌骨内固定取出术;3.加强营养;4.患者休息8个月。2013年10月21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协华应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耿协华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另查,原告耿协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B4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再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协华与被告夏春和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耿协华驾驶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有大雾天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结合庭审的质证状况。确定原告耿协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主要经济损失仅1.医疗费38030.76元(依照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项即超过被告夏春和为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司)责任险的50000元最高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查,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去权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协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