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兴建与被告陈峰、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建,陈峰,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许兴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西咸村**号,身份证号码3714261982********。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东庄乡西崔村***号,身份证号码3709211982********。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362251-5。法定代表人王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组织机构代码80431403-X。负责人孙晓红,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兴建与被告陈峰、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陈峰、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建诉称,2013年8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陈峰驾驶津AZYS0**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兴盛家具店处右转弯,适遇原告许兴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黄民初字84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予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81.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照责任划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9143.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前期已经起诉并依法判决,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仅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尤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最多可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公司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误工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陈峰驾驶津AZYS0**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兴盛家具店处右转弯,适遇原告许兴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行左桡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985.9元。2、2014年3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8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陈峰驾驶津AZYS0**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兴盛家具店处右转弯,适遇原告许兴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陈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兴建承担次要责任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已查明:津AZYS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含不计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2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3059.03元。后期行左桡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未在该诉讼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黄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护理人的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ZYS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含不计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前期已经起诉并依法判决,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不同意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后期行左桡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在剩余的数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985.9元。并提交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元(6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有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80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37元。因在(2013)黄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845.9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剩余的9578.85元(110000元-100421.15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6374元(9105.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兴建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兴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7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许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兴建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0元,因原告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兴建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2688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