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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燕梅与邝冠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梅,邝冠球,佛山震邦物流有限公司,罗家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燕梅,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邝冠球,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前进东路21号(车间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144907。法定代表人:张文田。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家豪,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韩宏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贤,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燕梅与被告邝冠球、第三人佛山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邦公司”)、罗家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本人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其两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佛山震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第三人罗家豪的委托代理人韩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明,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瞿烁、第三人佛山震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第三人罗家豪的委托代理人韩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梅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向该司承租位于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沙路东侧的一块面积为33866.74平方米(折合50.8亩)的土地,租赁期限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每月租金32613.67元。《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在承租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和配套设施,并于2013年4月2日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震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地块上厂房建筑面积6216.73平方米,空地面积4145.71平方米出租给震邦公司,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共125379.28元。2013年8月22日,又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罗家豪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上建办公楼一幢(3层)、宿舍楼一幢(4层)、车间三座(以及通道)门卫室、公共卫生间、杂物间二间、空地供电设施等共占地19464平方米出租给罗家豪。租赁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月租金25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4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南海区科技工业园(官窑)红沙高新科技开发区华沙路东侧的一块面积为33866.74平方米(折合50.8)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编号:【红沙】土地租赁06Y092505号,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得收益扣除地租、税费、维修成本、劳务费(3000元)后由双方平分。据计算,现上述土地扣除地租、税费、维修成本、劳务费3000元后,每月收益339765.61元,但自原、被告调解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收益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土地的承租、开发建设、转租,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期内,土地出租的收益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且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也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继续共同获得上述地块的收益。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两位第三人均是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也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土地出租收益款。此外,上述土地原本就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租、开发建设和出租和管理的,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在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收益款的同时,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地块享有共同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租金共管账户,以切实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收益款509648元及相应利息(收益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约1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南海区科技工业园(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沙路东侧一块面积为33866.74平方米(折合50.8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内,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3、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银行共管账户,作为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指定收租账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冠球辩称,一、第三人震邦公司和罗家豪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租金,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二、无论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是《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均为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监督权和管理权。而且,原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中也仅约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收益权。三、办理银行共管账户作为指定收租账户不合适而且不实际,租金收益是原被告每月的主要收入,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原被告在各自生活中每笔支出都要双方经一定程序、协商同意的话,等于变相控制和限制了对方的生活和资金安排,给被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四、关于租金收益问题。依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每月除了交纳土地租金32613.67元,还要交纳基础设施维护费4233.30元,因此土地所得收益还要扣除基础设施维护费后平分。另,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130454.68元和基础设施维护费16933.36元,共147388.04元,该笔费用应在共同收益中扣减。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不肯与被告对账,也不提供收取租金账户给被告。而且,出租的厂房多处出现漏水情况,维修的支出需要双方确认,但原告消极对待。因此,原告请求逾期支付收益款的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邝冠球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0号】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现尚欠银行贷款384028元未偿还,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车辆的银行贷款还款账户为被告名下账户,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车辆贷款共61940元。在原告拒绝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从原告的租金收益中扣除。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棕榈7座3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内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位一个归被告所有。第十条约定:原告同意,对现登记在案外人邝校初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三路1号对应的宅基地均不主张权利。但原告至今拒不归还上述车位产权证和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给被告。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偿还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的银行贷款(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共61940元;2、原告立即办理粤Y×××××2迈凯小型越野客车的贷款还款账户的转名手续;3、原告立即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棕榈7座301房的车位产权证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三路1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归还给被告;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燕梅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小型越野汽车的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第三条,该小型越野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9万多元,至今被告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偿还6万多元的汽车贷款。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该越野车的还贷账户转名手续,原告认为在被告未支付完该补偿款前,原告没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该转名手续。三、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权证及土地证在原告处。其次,即便两个证件在原告处,也没有必要返还给被告,因为被告可以凭借双方的离婚调解书,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新的产权证,旧的产权证已经作废了。四、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7座301房380705.84元,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清该款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该房配套的车位的产权证,原告也无义务予以配合。最后,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金额共758100.26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项共275432.19元,该款项还不包括本案诉称的土地收益款,至开庭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849413.61元,加上前述款项共计1124845.80元。在被告拖欠原告高达100多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车贷款、配合办理车贷账户更名手续等属于不合理要求。因此,原告希望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震邦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罗家豪述称,原告申请追加罗家豪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罗家豪的权利义务均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罗家豪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罗家豪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再者,罗家豪只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如何处理租金与罗家豪无关,罗家豪没有理由被牵涉到原、被告之间婚姻财产分配纠纷中。若本案将罗家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在本案后续处理中,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收益权的处理问题仍可能存在争议并提起诉讼,罗家豪仍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诉讼中,原告张燕梅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震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罗家豪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各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期间内,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公司承租了案涉土地,及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等。3、《厂房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期内,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第三人,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等。4、《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案涉土地全部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平分。被告邝冠球举证如下:1、(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调解离婚,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1)粤Y×××××车辆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2)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内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位一个归被告所有;(3)对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三路1号对应的宅基地,原告不主张权利。2、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偿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车辆贷款共61940元。3、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130454.68元和基础设施维护费16933.36元,共147388.04元,该笔费用应在共同收益中扣减。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该笔费用应在租金共同收益中扣减。5、收据(N00003806)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共9721.29元,该笔费用应在租金共同收益中扣减。两第三人没有提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与涉讼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燕梅向2015年3月4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0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同意离婚;2、粤Y×××××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现尚欠银行贷款384028元未偿还,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补偿192014元予原告;4、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棕榈7座3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内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位一个归被告所有;5、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棕榈7座3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尚欠银行贷款3388588.32元,该房屋现价值4150000元,被告同意补偿380705.84元予原告;6、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大沥支行的95×××18账号存款370760.84元,双方各占185380.42元;7、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58100.26元予原告,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370760.84元,余款387339.42元应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32278.285元予原告;8、女儿邝晓琦(2001年2月20日出生)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邝晓琦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女儿邝晓琦的农村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财产统一由原告管理,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并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可探望女儿,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9、儿子邝镜海(2002年6月14日出生)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邝镜海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儿子邝镜海的农村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财产统一由被告管理,原告在不影响儿子的生活并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可探望儿子,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10、原告同意,对现登记在案外人邝校初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三路1号对应的宅基地均不主张权利;11、对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南海区科技工业园(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沙路东侧的一块面积为33866.74平方米(折合50.8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编号:[红沙]土地租赁06Y092505号,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得收益扣除地租、税费、维修成本、劳务费(3000元)后由双方平分;12、十二、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需由法院处理,双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13、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分割费,双方各负担13585元,被告负担的13585元应于2016年4日10日前付还予原告。本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未按约履行,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第11条所指土地,是被告在2006年9月25日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租赁期限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每月租金32613.67元。《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在承租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和配套设施,2013年4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震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地块上厂房建筑面积6216.73平方米,空地面积4145.71平方米出租给震邦公司,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共125379.28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罗家豪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上建办公楼一幢(3层)、宿舍楼一幢(4层)、车间三座(以及通道)门卫室、公共卫生间、杂物间二间、空地供电设施等共占地19464平方米出租给罗家豪,租赁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月租金25万元。上述两租户的租金均已按时交纳。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130454.68元和基础设施维护费16933.36元,共147388.04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共9721.29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上述调解协议第3条所指的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因该车辆的银行贷款还款账户为被告名下账户,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车辆贷款共619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的三个月,被告邝冠球应收租金(125379.28元+250000)×3=1126137.84元,减去其已交纳的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土地租金130454.68元和基础设施维护费16933.36元以及2014年度土地使用税9721.29元,再扣除劳务费3000元×3=9000元,所得款960028.51元的1/2即480014.25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上述费用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4月30日支付,本院认定从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所收租金中支付,该月收租所得(125379.28元+250000130454.68元16933.36元9721.29元3000元)=215269.95元,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该两月收租所得(125379.28元+2500003000元)=372379.28元,以上各月的收入的1/2被告应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若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起算利息。同时,考虑被告收租和转款的合理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即起算利息。至于2015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收取的租金收益,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土地租赁、物业出租的合同均由被告以其名义与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故原告不宜参与经营管理,且离婚案的调解协议亦无约定原告享有经营权。考虑现该土地租赁、物业出租由被告控制经营管理,原告作为租金收益的权利人之一,其应享有监督权,该监督权的行使主要应体现在知情权,即原告应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的租赁合同、支出收入凭证等,被告对此应予以协助。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作收租之用,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所欠银行贷款384028元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为其垫付6194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至于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因原告已申请执行,故宜在该执行案中予以解决。另,因该贷款涉及银行利益,被告要求办理该项贷款的还款账户转名手续,须与银行及原告三方协商处理,于本案中不能判令原告办理。上述调解协议虽然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棕榈7座301房的车位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三路1号宅基地的权属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业的权利证书由原告占有,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冠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燕梅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的租金收益480014.25元,并分别以107634.97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186189.64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186189.64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时得扣减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50万元,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如已足额扣减,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及计付利息;二、原告张燕梅享有对被告邝冠球向佛山市南海红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南海区科技工业园(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沙路东侧一块面积为33866.74平方米(折合50.8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间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包括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的租赁合同、支出收入凭证,被告对此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邝冠球返还其垫付的粤Y×××××迈凯小型越野客车的银行贷款61940元;五、驳回被告邝冠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49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51元,被告负担4241.73元。反诉受理费674.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抵减后,被告应向原告付回3567.48元,该款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或抵扣,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