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张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张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王大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华诉被告张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飞,被告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秀丽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北公交站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秀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先后住进唐山市二院、唐山联大附院治疗。冀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当承担90%比例的赔偿责任,共要求被告赔偿183360.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B×××××号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限额,请法庭在裁决时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加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秀丽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张秀丽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北公交站点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卫华刮碰,造成王卫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华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粉碎骨折、肺血栓栓塞症、高胆固醇血症、肝功能损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赔偿金48282元、医疗费52881.27元、二次手术费49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辅助器具费792元、误工费32045元、护理费14664.25元(35683元/年÷365×15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5468.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秀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提交其工资表予以佐证,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按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因张秀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83.2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48.42元即(165468.78元-108783.25元)×80%;三、驳回原告王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王卫华人民币144131.6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卫华负担7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