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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42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5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方城县广阳镇袁庄村民袁延浩(已判刑)到方城县博望卫生院将杨新立停放在住院部西门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型号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上午,袁延浩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让吕某某帮忙找人购买所盗摩托车,吕某某便联系秦金山(已判刑),秦金山又联系夏松文(已判刑)。后袁延浩驾驶摩托车到社旗县苗店镇卫生院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松文。2014年4月,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依法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杨新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