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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78号唐超群与陆志玲,唐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群,陆志玲,唐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唐超群,女,汉族。被告陆志玲,女,汉族。被告唐宝贤,男,汉族。原告唐超群诉被告陆志玲、唐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唐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玲、唐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群诉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陆志玲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志玲分文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宝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志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唐宝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账户查询单、手机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志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2、婚姻登记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宝贤、陆志玲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内容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玲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陆志玲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志玲清偿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该天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宝贤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陆志玲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玲、唐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玲、唐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超群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8元,由被告陆志玲、唐宝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