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霜,女。原告张开盛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盛诉称,刘丰就涉嫌违法设立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对该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劳动监察,人力社保局电话约谈原告并称不管。后经复议、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三次约谈的内容,即《调查笔录》,并对此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开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人力社保局实施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劳动监察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审查,张开盛与朝阳区人力社保局是否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开盛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