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陈长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9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旻,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樊。被告陈长樊,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永飞。被告林永飞,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雅学,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珍珍,女,1993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雁实业)、陈长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雁实业、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高融资为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同日,被告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SH07(高保)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SH07(高保)XXXXXXXX】、《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SH07(高保)XXXXXXXX】、《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SH07(高抵)XXXXXXXX】、《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SH07(高抵)XXXXXXXX】,约定就被告凌雁实业前述融资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被告林永飞、陈雅学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名下的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前述融资作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框架下,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凌雁实业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年利率7.5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凌雁实业支付了借款,然被告凌雁实业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亦未能履行担保及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雁实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0元;2、被告凌雁实业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利息36,441.10元、逾期利息2,446,489.73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3、被告凌雁实业立即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凌雁实业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抵押的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抵押的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对被告凌雁实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凌雁实业、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长樊对被告凌雁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博辉钢铁对被告凌雁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永飞、陈雅学对被告凌雁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永飞、陈雅学以名下房产对被告凌雁实业的债务进行担保,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以名下房产对被告凌雁实业的债务进行担保;证据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凌雁实业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凌雁实业、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签订了编号为SH07(高融)XXXXXXX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凌雁实业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6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凌雁实业签订了编号为SHZX02S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始至2013年9月14日止。鉴于被告凌雁实业、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凌雁实业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凌雁实业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陈雅学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陈雅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陈雅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陈雅学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雅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凌雁实业、陈长樊、博辉钢铁、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0元;二、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6,411.10元,逾期利息2,446,489.73元;三、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7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林永飞、陈雅学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陈长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林永飞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457元,由被告上海凌雁实业有限公司、陈长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林永飞、陈雅学、林珍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