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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斯芳,赛希雄与王强,王希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斯芳,赛希雄,王强,王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03-1号申请执行人:马斯芳,女,回族,新疆青少年出版社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赛希雄,男,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希林,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强、王希林的存款、收入417430.96元(其中本金411360.55元;执行费6070.41元);二、被执行人王强、王希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