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苏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早上,原告将电动车停放于被告苏某某家门口不远处,遭到被告无理指责与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锄头损坏原告的电动车,并伤及原告右小腿。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11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住院治疗17天,需一人陪护。就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1、医疗费8017.95元;2、陪护费1870元;3、住院伙食费510元;4、鉴定费500元;5、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1297.9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民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报警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以及原告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6、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7天,需一人陪护的事实。8、治安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电动车的损害并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2015年4月5日的事件而起。在2015年5月3日的事件中,系原告先打伤被告,原告的伤情是在旁人劝架过程中互相拉扯形成的轻微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DX影像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告知原告伤情的事实。4、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修车票据系经专门的电动车修理店出具,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调取了5份询问笔录,即:1、2015年5月5日对被告苏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2015年5月8日对原告李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3、2015年6月2日对证人贺甲某所做的询问笔录;4、2015年6月18日对证人贺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5、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苏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5份询问笔录均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现节选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笔录1,2015年5月5日,被告苏某某接受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询问时称:“我们两个人发生口角,我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出来向吓唬她,李某某看见我拿出锄头就从我家门口拿着一把铁铲,两人对峙。后李某某就用铁铲的木把打在我的右手臂上,木把断了。”“我用锄头木把打了李某某的脚一下。”笔录2,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接受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询问时称:“苏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朝着我的女士摩托车一顿乱打。”“我就去抢他手里的锄头,不让他砸,我还没碰到锄头,苏某某拿锄头一下砸在我脚部的膝盖处,当时就出了很多血。”笔录3,2015年6月2日,证人贺甲某接受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询问时称:“苏某某就想把李某某的摩托车推走,李某某阻拦,从苏某某家门口的坪里拿起一把铁铲,苏某某见状,就从屋里拿出一把锄头,两个人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我没看清楚,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笔录4,2015年6月18日,证人贺乙某接受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询问时称:“那个妇女从地上捡起了一把铁铲,向那个男的打过去,打到了那个男子的手臂上,接着那个男的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去按那个女子的铁铲,结果锄头打在铁铲上,导致铁铲断了,铁铲的锐器那一头与木把脱离了,铲子在掉落过程中砸在了那个女的腿上,当时她的腿就出血了。”“那个妇女先拿的铁铲动的手。”“在打架的过程中,那个男子用锄头打了她的电动车轮胎附近几下。”“打架过程中,铁铲的锐器那一头从木把脱离了,在掉落的过程中,砸到了那个妇女的腿上,当时那个妇女的腿就出血了。”笔录5,2015年6月19日,被告苏某某接受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询问时称:“李某某就从我家坪里的棚子处拿起一把铁铲向我打过来,我就用手去挡,当时铁铲的木把就打断了,铲子掉落过程中就砸在我的左腿膝盖处,然后我就跑去厕所拿了把锄头出来,接着我就用锄头去打她的电动车的轮胎几下,李某某就拿着铁铲的木把追过来打我,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当时有一个路过的中年男子,他就赶紧过来抓住了我的锄头和李某某手中的木把,我们两个就都动不了了,我就顺势推动锄头,结果锄头就碰到了李某某的腿,当时她的腿就出血了,然后我们就没打了。”“路过的那个中年男子抓住我们手上的木把和锄头,制止我不让我用锄头打到对方,我就想挣脱那个男子的手,反复推动锄头,锄头撞到了李某某的腿,她的腿就出血了。”对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的5份询问笔录,原告李某某的意见为:对笔录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某某陈述的并非事实,原告是在被告用锄头砸电动车时才用铲子阻止,原告并没有先动手。对笔录2没有意见。对笔录3,认为贺甲某所做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对笔录4有异议,贺乙某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贺乙某在楼上看不到事件发生的经过,贺乙某的所有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对笔录5有异议,被告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对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的5份询问笔录,被告苏某某的意见为:对笔录1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记录与被告所说不一致,纠纷系由李某某先动手。对笔录2有异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才拿锄头砸原告的电动车,原告的脚伤系在劝架过程中不小心造成的。对笔录3无异议。对笔录4基本无异议。对笔录5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所做的5份询问笔录,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笔录1,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但该笔录系苏某某的个人陈述,且冲突之过程,特别是关于李某某的伤口是如何造成的,苏某某的陈述与笔录5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笔录1中,苏某某与笔录5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苏某某陈述的其他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笔录2,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该笔录系李某某的个人陈述,对于笔录中关于事件过程的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笔录3,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冲突,该笔录证实的此项内容与笔录1、2能够相印证,故对笔录3证明的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笔录4,贺乙某作为目击证人所作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言语、肢体冲突,但贺乙某的陈述中,关于原、被告肢体冲突的先后过程,特别是李某某的伤口是如何造成的,与原、被告的陈述均不相符,无法形成客观、有效的证据锁链,故对该笔录中涉及冲突的过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陈述的其他内容,将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笔录5,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苏某某在此次询问中关于李某某伤口是如何造成的,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据此,可确认李某某的伤口系由苏某某手持锄头所致。笔录中关于冲突的先后过程,因系苏某某的个人陈述,仍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证。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父母的旧宅与被告苏某某家相邻。2015年4月5日,李某某及兄长李岳英曾因琐事与苏某某发生争吵。5月3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回家办事,将电动车停放于苏某某弟弟家门口。苏某某因前事心生怨愤尚未平息,遂在李某某欲行离开之时对其进行谩骂,李某某亦予口头上的回击。后双方争吵升级为肢体上的冲突,冲突中,李某某的右小腿被苏某某所持锄头致伤,苏某某的右前臂被李某某用铁铲把击伤。李某某所驾电动车亦受到损害。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报警,民警到场检查完李某某伤情后将其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医疗费8017.95元。2015年6月11日,受李某某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民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30天,住院治疗17天需一人陪护。3、致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鉴定费为500元。2015年6月10日,衡阳市南岳区乖乖兔电动车店对李某某受损电动车进行修理,修理花费4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苏某某亦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就诊,诊断为:1、左膝外伤;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8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系属身体权纠纷。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本属邻居,理应友好相处,双方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李某某的电动车受损,对此均应给予批评。关于事件发生的过程,特别是谁先动手打人,双方各持己见,证人亦未能有效证实,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南岳区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5份询问笔录,结合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事件由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谩骂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李某某的腿部伤口系由苏某某手持的锄头所致,李某某的伤情与苏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根据2015年6月19日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贺乙某的陈述,可认定苏某某用锄头对电动车的轮胎实施了损害行为,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与苏某某的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此案件中,原告李某某没有采取足够克制的态度,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最终促使事件升级,损害结果加剧,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017.95元,有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陪护费1870元,陪护时间有民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陪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住院天数有住院记录为证,伙食费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认定。4、鉴定费5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有修理票据为证,本院亦予认定。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计11297.9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908.565元(11297.95元×70%),余下3389.385元(11297.95元×30%),由原告李某某自负。被告苏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相关联,且本院已予释明,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被告苏某某自愿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己方的检查费、医药费,系其自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7.95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7908.565元,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文剑代理审判员 李文霞人民陪审员 邹玲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