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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第00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郧西县城关镇天河金街闲玩时,将郧西县城关镇居民姜某停放在皇后KTV楼下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姜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孙某被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8月12日,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姜某陈述;3、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4、指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将盗窃的物品归还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避免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前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时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