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罗灿英、林乾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566041-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3幢。诉讼代表人梁明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尊仁,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客户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苏媛妮,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行长助理,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罗灿英,女,汉族,1976年03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乾祥,男,汉族,1965年05月0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跃佳,男,汉族,1969年08月07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尊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灿英、陈跃佳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灿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授信期限3年,每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林乾祥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灿英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罗灿英仍结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5336.64元。请求判令:1.被告罗灿英、陈跃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36.64元(该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乾祥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的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罗灿英、陈跃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灿英、林乾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灿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3年,每笔借款期限不超1年,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林乾祥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罗灿英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罗灿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36.6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灿英、林乾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灿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3年,每笔借款期限不超1年,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林乾祥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罗灿英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罗灿英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5336.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灿英、林乾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灿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罗灿英、陈跃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罗灿英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灿英、陈跃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罗灿英、陈跃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乾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林乾祥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灿英、陈跃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罗灿英、陈跃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利息15336.6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对被告林乾祥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新村3幢5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罗灿英、林乾祥、陈跃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审 判 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