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建仁与陈世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仁,陈世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林建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荘,男,1987年2月26日,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建仁与被告陈世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芳、被告陈世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陈世荘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认定被告陈世荘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荘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催告履行债务行为,其诉请被告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仁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世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