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宝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贾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子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贾宝林,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辽宁省绥中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被告人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宝林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坪小区21号楼西侧,与被害人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贾宝林用刀将尹某某捅伤。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贾宝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文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害人尹某某损伤程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用刀将原告腹部、右前臂扎伤。经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7.50元,护理费5087.28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误工费4466.88元,以上共计108191.6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被告人贾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的赔偿部分表示无异议,同意对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坪小区21号楼西侧,被告人贾宝林与女朋友尹某某因言语不和,贾宝林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尹某某左腹部捅伤,将右前臂、左手背划伤。经鉴定,尹某某右腹部刀刺伤至胃破裂、胰腺破裂,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贾宝林,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贾宝林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2015年5月7日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解回等有关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贾宝林因故意伤害案被白山市公安局上网追逃。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贾宝林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5日被释放。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贾宝林因用刀将尹某某捅伤,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等有关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尹某某右腹部刀刺伤至胃破裂、胰腺破裂,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我到尹某某妹妹在南坪小区21号楼刚开业的饭店参加典礼,贾老四在饭店负责烧烤烤串。19点左右,我和尹某某从饭店出来要回家,贾老四就跟着说要送我们,尹某某不同意他送。我在马路边要打车,在我后方的尹某某“啊”的大叫,我看见贾老四左手搂着尹某某的脖子,尹某某弓着身子,两手握在一起放在腹部,然后贾老四就跑了。我看见尹某某手上都是血,她说是贾老四拿刀捅的,还说贾老四拽她包。8、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我和贾宝林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我妹妹在南坪小区开了个饭店,贾宝林在饭店外面烧烤。19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刘某某要从饭店回家,贾宝林说要送我们,我说不用,他就在后面跟着我们。从饭店刚出来走了二三分钟,他就从后面用左手搂住我脖子,我把他的手甩掉后,他又拽我的包,我问他干什么,他就拿刀捅了我右前臂一刀,后又捅了我腹部右侧一刀,我用左手去抓他的刀,他把刀拽回去就跑了。9、被告人贾宝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尹某某是我女朋友。尹某某的妹夫要在南坪小区21号楼西侧一楼门市房开小吃铺,我在小吃铺门口烤串。2014年9月27日正式开业,18点左右的时候,我和尹某某的父亲吃饭,期间喝了酒,尹某某因为要喝酒被她父亲给骂了。后尹某某和她朋友说要走,我就顺手拿起切香肠用的水果刀跟着她俩,我一边走一边跟尹某某说:“你快回来吧,别生气了,老头骂几句能怎么的。”我看她俩继续走,我用左手拽着尹某某的胳膊,她骂我,我接着就用右手拿刀捅了尹某某右侧腹部两刀,然后我们就跑了。在我捅第二刀的时候,尹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有没有伤到她右胳膊我不知道。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44737.50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1天,2014年11月28日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人体程度鉴定,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37.50元、护理费5087.28元((一级护理5天×124.08元/天×2)+(二级护理31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4466.88元(36天×其他服务业124.08元/天)、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58191.66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实: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44737.50元。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尹某某伤害程度鉴定费300元。3、护理证明证实:尹某某2014年9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2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1天。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林因婚姻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某争吵,用水果刀将尹某某腹部捅伤,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宝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宝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贾宝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4737.50元、护理费5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466.88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8191.66元,被告人贾宝林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贾宝林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查,该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贾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旭萌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