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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恍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恍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恍保,男,傣族,1989年5月3日生,文盲,务农。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恍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恍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许、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方恍保在盈江县平原镇勐展村委会屯勐村民小组树林里的窝棚贩卖给向某某某10元人民币、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方恍保在上述地点贩卖给雷某某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方恍保在盈江县平原镇勐展村委会屯勐村民小组树林里的窝棚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背黑色腰包内查获一玻璃瓶装的海洛因(净重0.1克)、一塑料瓶装的海洛因(净重1.5克)、一香皂盒装的海洛因(净重6克)及人民币71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恍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恍保的户口证明、(2005)盈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2.抓获经过;3.物证照片;4.证人雷某某、向某某某的证言;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方恍保与雷某某、向某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7.方恍保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9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10.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1.方恍保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2.吸毒人员雷某某、向某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被告人方恍保的供述与辩解;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恍保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恍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毒品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恍保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恍保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恍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7.6克及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