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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罪犯郭炯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33号罪犯郭炯,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21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郭炯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振宏、杨耀华、及同监区罪犯轩敏东、岳海佳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