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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春丽与被上诉人谭宝林、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泰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丽。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宝林。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泰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区沙河营乡东官沟村。法定代表人曹春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曹忠全。上诉人许春丽因与被上诉人谭宝林、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泰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原审被告曹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春丽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春丽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许春丽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上诉人许春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