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斌、陈新章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陈新章,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建斌,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陈新章,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非,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惠锟,经理。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戬,总经理。原告张建斌、陈新章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陈新章委托代理人孙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陈新章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同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方承租二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构件。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夏县的施工场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61892元。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另有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37482元未付。同时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物返还时的运费,但时至今日,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仍拖欠运费7400元。由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该分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现要求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99374元及运费7400元,共计206774元。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二原告同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费用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161892元。3、运费领单。拟证明被告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欠原告运费7400元。4、入库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之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构件撤出工地,此期间的租赁费用为3748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建斌、陈新章同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租二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构件。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夏县的施工场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61892元。2014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又欠原告租赁费37482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承担租赁物返还时的运费,拖欠的运费为7400元。上述三项共计206774元。由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该分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建斌、陈新章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欠原告张建斌、陈新章租赁费199374元及运费7400元,共计206774元属实。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理应及时清偿。由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运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建斌、陈新章租赁费199374元及运费7400元,共计206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被告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西安润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崔鹏审判员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