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军与周玉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周玉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陈军,职工。委托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升,职业不详。原告陈军与被告周玉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摊铺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租赁期为三个月,租金每个月5万元,当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被告完成设备租赁,累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租金,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周玉升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陈军与被告周玉升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用于湖北省随州市编钟大道工程,租赁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租金5万元,设备进场施工25天付当月租金,依此类推。租赁期满后,被告周玉升将设备归还原告,并支付了9万元租金,下余6万元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摊铺机租金6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周玉升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经原告催要后,��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如何负担,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被告周玉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租金6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周玉升负担(鉴于原告陈军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