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1等与陈×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江×1,魏×2,陈×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379号原告魏×1,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原告江×1,女,1957年2月4日出生。原告魏×2,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1、江×1、魏×2与被告陈×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1、江×1、魏×2、蔡大伟、陈×1、耿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魏×1、江×1系夫妻关系,魏×2系魏×1、江×1之子。被告与魏×2原系夫妻,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7月,魏×1、江×1出资24万元购买蒙迪欧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被告与魏×2离婚期间,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出卖,并将车款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8万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是双方关系融洽时魏×1和江×1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购买后二原告将该车赠给了我和魏×2,并且登记在我名下。在魏×2起诉我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魏×2也认可该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和魏×2关系恶化后,魏×2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因生活所迫将车卖掉,现卖车款已用于生活支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1、江×1系夫妻,魏×2系二人之子。被告陈×1与原告魏×2曾为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魏×2与陈×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魏×1、江×1出资211800元(含增值税款30774.36元)为魏×2、陈×1购买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登记在陈×1名下(车牌号:×××)。2013年11月,陈×1将该车出售。本案诉讼中,陈×1称×××蒙迪欧牌轿车由魏×1、江×1购买后即赠给了其与魏×2夫妻二人,购买后,该车一直由其个人驾驶使用,后因与魏×2感情不和,受生活所迫才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公开出售。为此,陈×1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三原告对陈×1陈述的交易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另查,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存在不同意见。2013年7月16日魏×2诉陈×1离婚纠纷一案开庭时,魏×2称,“×××车辆是我父亲出资购买,我认为是家庭全部成员的共同财产”,陈×1在该开庭笔录中对魏×2的说法未提出异议。后在陈×1、魏庆博起诉魏×2、魏×1、江×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魏×1、江×1、魏×2均未提及诉争车辆的问题。魏×2、陈×1离婚后,魏×2又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诉争车辆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手车销售发票、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1主张以10万元的价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轿车出售给第三人,并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三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车辆转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诉争车辆价值的依据。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有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魏×2与被告陈×1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10年之久,并且生育了子女,2011年原告魏×1、江×1出资为二人购买轿车时,魏×2、陈×1感情尚好,购车后,将车辆登记在陈×1名下,并且此后该车一直由魏×2和陈×1驾驶使用,据此,应当认定诉争车辆已由原告魏×1、江×1赠给了魏×2和陈×1,该车应归魏×2和陈×1共同所有。之后,陈×1未与魏×2协商,擅自将二人共有的车辆出售,侵犯了魏×2的财产权利,现魏×2请求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1、江×1将诉争车辆赠给魏×2、陈×1后,即不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故对魏×1、江×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1称10万元卖车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但并无充分证据能够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2财产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魏×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1、江×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魏×1、江×1、魏×2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1负担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