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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团英与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杨团英。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斌。原告杨团英与被告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贠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团英诉称:2013年4月5日21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6公里+300米左右处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贠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车祸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误工期限为210日。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内损失由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53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贠斌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1时11分左右,原告杨团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6公里+300米左右处路段左转弯至道路左侧逆向往北行驶过程中,车前部与沿岳鹿路由北往南的被告贠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团英、被告贠斌均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70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团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贠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团英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6日住院,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2015年4月23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不取出。2015年5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团英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另查明,被告贠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团英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原告杨团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贠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杨团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贠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贠斌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贠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因被告贠斌一方系机动车,故由被告贠斌承担40%的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4497.42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存有发票7元未加盖收费专用章,该款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449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天,按照50元/天,合计8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50元/天,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苏州高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毛巾烫头工作,主张按照25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并提供苏州高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为主张误工标准2500元/月,原告杨团英仅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0日苏州高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照苏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17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工护理3230元+[(90天-16天)*120元/天],合计1211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9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且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2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615元+[(90天-16天)*80元/天]=753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公共汽车票据、汽车加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可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4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75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1265.42元。应由被告贠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79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1470.42元,由被告贠斌赔偿原告12588.17元,故被告贠斌应赔偿原告杨团英各项损失合计4238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贠斌赔偿原告杨团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42383.17元。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杨团英负担54元、被告贠斌承担2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