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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荷生与冼少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冼少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个体经营者王荷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地址: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少艺,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诉被告冼少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的经营者王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少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诉称,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是由被告冼少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3年7月起,该店开始向原告赊购面粉等材料,截至2014年6月止,共赊购了货款193339.1元未付。对上述尚欠货款,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冼少艺作为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的投资人,在该店解散后,被告冼少艺依法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少艺支付货款1933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冼少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冼少艺,该饼店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注销。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经营饼店期间,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向原告赊购面粉等糕点制作原材料,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在接收被告的订单后送货至被告经营的饼店,被告或其饼店员工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至起诉时止仍拖欠货款193339.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3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335份,该批送货单客户书写为“樱利饼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有多人,其中签名人为“莎”的送货单1份,金额995元;签名人为“黎炳钦”的送货单40份,总金额15339元;签名人为“深”的送货单111份,总金额57402.5元;签名人为“张兴”的送货单12份,总金额6608元;签名人为“梁文泉”的送货单37份,总金额16365.1元;签名人为“兰”的送货单3份,总金额1007元;签名人为“黎兰”的送货单4份,总金额1722元;签名人为“黎兰益”的送货单1份,金额1424元;签名人为“杨”的送货单95份,总金额73713.5元;签名人为“艺”的送货单8份,总金额9081元;签名人为“莲”的送货单1份,金额1732元;签名人为“梁文全”的送货单10份,总金额4952元;签名人为“全”的送货单5份,总金额1410元;签名人为“月秋”的送货单1份,金额382元;签名人为“冼少艺”的送货单1份,金额90元;签名人为“李莲”的送货单2份,总金额613元;签名人为“童水带”的送货单3份,总金额503元。上述送货单在签收时注明“未付”,但无加盖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的公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到新兴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以此证实上述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均为被告的员工。本院于庭前到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原告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材料显示于2014年7月16日,梁文泉、黎炳钦、谭文峰、黎兰益、张秀卿、余子丽、颜靖贤7人到该局信访,反映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拖欠工人工资。除上述7人到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外,登记表并无反映出其他人对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的来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文泉出庭作证,梁文泉陈述其为被告冼少艺雇请的员工,曾系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的烘焙师,涉案送货单中“梁文泉”、“梁文全”、“全”均由其本人所签,并陈述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人均系被告雇请的员工。除梁文泉出庭陈述作证外,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人均无到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335份,本院调取的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登记表及信访人身份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93339.1元,由于双方在完成交易后至今一直无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如何确定货款的数额是本案的关键。也就是说,核实原告提交的355份送货单是判案的关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其真实性,除证据本身形成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之外,证据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在于能否证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确系被告或其员工。针对原告提供的335份送货单,有一份金额为90元的送货单是冼少艺作签收人的,该份送货单能直接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赊购面粉材料的事实,故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文泉”、“全”、“梁文全”作签收人的送货单【共52份,总金额22727.1元(16365.1元+1410元+4952元)】,梁文泉本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些送货单由其所签,且根据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来访登记资料显示,梁文泉曾信访要求解决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据此可佐证梁文泉确系被告员工的陈述,结合梁文泉本人的证言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来访登记资料的佐证,亦能间接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赊购面粉材料而欠款22727.1元的事实,故对“梁文泉”、“全”、“梁文全”作签收人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确认;同理,对于“黎炳钦”、“黎兰益”作签收人的送货单【共11份,总金额16763元(15339元+1424元)】,因有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来访登记资料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莎”、“深”、“张兴”等人作签收人的送货单,虽然梁文泉作证陈述该些人均系被告的员工,但这些签名的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实,况且,根据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来访登记资料,除梁文泉、黎炳钦、黎兰益在信访人员名单外,该部分签名人并不在信访饼店拖欠工人工资的人员名单内,无法反映这些人就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既不符合证据形式,亦无法反映被告拖欠该部分送货单货款的待证事实,故对“莎”、“深”、“张兴”、“兰”、“黎兰”、“杨”、“艺”、“莲”、“月秋”、“李莲”、“童水带”作签收人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面粉等制作糕点材料的货款金额为39580.1元(90元+22727.1元+16763元),对余下的153759元(193339.1元-39580.1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无约定付款时间,亦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金额39580.1元为基数计付。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现新兴县新城镇樱利饼店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注销,被告冼少艺作为原投资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冼少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少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3958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80.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胜食品商行(经营者王荷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6.78元,由原告负担3377.28元,被告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炳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