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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宁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宁保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541号原告张凯,男,1973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保明,男,1940年2月14日生。原告张凯与被告宁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宁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宁保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22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宁保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X号楼X单元X层1001号的房屋。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将原有户口迁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7月26日,我在变卖房屋时,发现被告宁保明及其家人冯X馨、宁X1、宁X2四个人的户口一直未迁出,经与被告宁保明联系,其以户口迁到其他地址后办事不方便为由拒绝迁出。我认为,被告宁保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依据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90日内没有将户口迁出的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223万元的5%,计算得出11.15万元;自逾期超过30日没有将户口迁出的违约金为:以房屋价款223万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共计80多万元,因考虑80多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自逾期超过30日没有将户口迁出的违约金,我按照房屋总价款223万元的10%计算得出22.3万元,再加上11.15万元,要求被告宁保明支付我违约金33.45万元。被告宁保明辩称:原告张凯所述情况属实,我确实违约了,但我不是故意的,因为我的儿子宁程40多岁还没有工作,考虑到与涉案房屋所在街道的人都熟悉,可以帮着给我儿子宁程张罗个工作,买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也方便,就一直没有将户口迁走。后来张凯给我妻子打电话让我们尽快把户口迁走,第二天我就跟张凯联系协商迁户口的事情,但一直没有联系上,然后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我们家落在涉案房屋下的户口总共有我、我的妻子冯X馨、我的儿子宁X1、我的女儿宁X2的户口四个,在收到起诉状后,2015年8月12日,我就将四个人的户口从涉案房屋全部迁出了。但我的妻子身体患有疾病,我的儿子宁X1离异、无业,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我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张凯违约金,如果一定要赔偿,也请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凯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宁保明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X号楼X单元1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3万元,建筑面积为63.62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宁保明作为甲方(出卖方)、原告张凯作为乙方(买受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权属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乙方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凯名下。2013年3月初,被告宁保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凯提交了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凯与被告宁保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凯、被告宁保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2015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宁保明的户籍信息以及X京房权证朝字第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户口迁出时间、没有及时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以及至原告张凯起诉时,被告宁保明仍未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被告宁保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凯还提交了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凯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刘X静、吕X昌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宁保明未及时将户口迁出,导致房屋成交金额比与被告宁保明之间的房屋成交金额低2万元。被告宁保明称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从合同签订日2015年7月26日计算亦未满150日,而其于2015年8月13日已将户口迁出。被告宁保明提交户口本1册,证明2015年8月13日,宁保明、冯X馨、宁X1、宁X2四人的户口已经从涉案房屋迁出。原告张凯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宁保明应按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于2013年2月4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凯名下,2013年3月初,被告宁保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凯。被告宁保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涉案房屋下的户口迁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宁保明请求本院予以降低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现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凯违约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宁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