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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金贵与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金贵,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贵,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湖滨路与南北干道岔口处。法定代表人:简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金贵因与被申请人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坡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金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复印件工单也是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对于东坡酒店认可的复印件工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东坡酒店未认可的复印件工单,在无任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否定其真实性,明显错误。孙金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孙金贵请求东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金贵对其主张的劳务费负有证明责任。孙金贵提交的证明其劳务费的工单包括有东坡酒店管理或施工人员签字的原件,东坡酒店管理或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复印件(该签字为原始笔迹,并非复印),有相应证据印证的工单复印件,有东坡酒店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工程量的工单复印件。上述四类工单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除上述所列情况以外的工单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东坡酒店不予认可的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工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孙金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金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渝